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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1来源:金融网浏览字体:[      ]

为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持续规范发展,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研究决定,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资金长期锁定用于养老保障目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相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如不符合,保险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后第16个工作日起停止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妥善保存相关决策文件备查。相关指标重新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金融监管总局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保险公司可恢复销售。

 

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五、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六、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在有效管控账户流动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积累期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金额,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七、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

 

八、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以下简称转换表),可以根据生命表、预定利率等变化适时调整,并在公司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公布调整后的转换表。保险公司应当与消费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适用的转换表。

 

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提供重大疾病、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

 

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扣除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对于其他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部分。

 

十、消费者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

 

消费者在积累期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以下两项之和:

 

(一)累计已交保费;

 

(二)账户累计收益的75%。

 

消费者在积累期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以下两项之和:

 

(一)累计已交保费;

 

(二)账户累计收益的90%。

 

十一、消费者罹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定义的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且伤残程度达到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1—3级的,可以申请特殊退保。

 

消费者在积累期申请特殊退保的,现金价值为申请时的账户价值。消费者在领取期申请特殊退保的,现金价值为申请时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扣除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对于其他养老金领取方式,退保金额为消费者尚未领取部分。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相关单位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等,按修订后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十二、自2023年11月1日起,金融监管总局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统一实行备案管理。保险公司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等情况说明。

 

十三、保险公司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控机制和较长期限的销售激励考核机制、投资考核机制,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相关信息系统,制定账户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制度。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建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加强账户管理,依法合规开展账户的建立注销、资金划转、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工作,明确相关操作规范、审批权限等。

 

十五、保险公司可以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建立后的6个月内,使用自有资金向账户划拨启动资金,用于支持账户运作初期的资产配置,并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启动资金退出计划。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一次性或分次将相关资金划转至自有资金归集账户,相关操作不得对账户资产配置和稳定运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累计划转金额以启动资金及其相应收益为限。

 

十六、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结算投资组合收益,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作为当年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时点,在次年1月前6个工作日内审慎确定并公布上一年度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两个年度收益结算日之间特定日期的投资组合收益,为上一个年度收益结算日到该日期按投资组合最低保证利率计算的收益。

 

十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负债管理,投资组合收益水平应当体现保险公司长期投资管理能力和养老资金安全、稳健管理要求。

 

十八、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为有效履行对消费者的长期养老风险保障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代理销售服务合同中要求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者信息。

 

十九、保险公司及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关于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在线运营能力和在线服务体系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二十、保险公司通过本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方式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如在销售区域内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与具备相应线下服务能力的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以有效履行保险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控。保险公司应当强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将其纳入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体系,完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投诉。

 

保险公司通过本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方式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应当在总公司专门建立或指定部门统一负责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十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制作销售宣传材料并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授权分支机构、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或个人自行制作或修改。

 

二十三、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本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方式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文字向投保人提示以下信息:

 

(一)投资组合保证利率;

 

(二)收益结算时间和频率;

 

(三)投资组合转换安排;

 

(四)适用的转换表,以及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点、领取方式、领取期;

 

(五)初始费用收取标准;

 

(六)保险责任;

 

(七)现金价值规则以及特殊退保安排;

 

(八)对利益演示不确定性的说明;

 

(九)其他对消费者有较大影响的合同事项。

 

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获得投保人对上述提示信息的确认。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当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养老金领取金额进行演示,可以按照高、低两档收益率假设演示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一)最高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4%,最低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5%;

 

(二)低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保证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演示过程中向消费者说明利益演示、转换表的不确定性。

 

二十五、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

 

(二)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

 

(三)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

 

(四)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

 

(五)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二十六、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保单初始费用,消费者交纳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交费金额、账户累积金额、销售渠道等设定差异化的公平合理的费用标准,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二十七、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过程中提供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险责任、费用收取、各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查询方式等。

 

二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各投资组合当期和历史结算收益率、转换表及其变化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当以消费者易于获取的形式,明示其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每笔交费、相应扣费,以及扣费后进入账户金额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账户结算周期,提供账户价值查询服务,每年至少一次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账户价值变动信息。

 

二十九、对于投保人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资金购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且未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如其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等方式,将养老金领取条件变更为国家规定的个人养老金领取条件,或在合同中增加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领取金额为领取时产品账户价值。

 

三十、保险公司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消费者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相关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权益全部归属个人。

 

三十一、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加强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监管,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将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十二、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模、投资管理等情况。

 

三十三、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5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扩大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3号)废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20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稳步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了《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6月,原银保监会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2022年3月,将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并允许养老保险公司参与。自试点启动以来,业务进展总体平稳,社会反映良好。金融监管总局认真梳理总结试点经验,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决定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

 

二、《通知》对公司经营条件提出了哪些要求?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因此,《通知》对保险公司经营条件提出了较高要求,明确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等也应满足标准。此外,《通知》规定,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确认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规定,并相应进行业务调整。

 

三、《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销售管理有哪些要求?

 

一是强化主体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控。二是规范销售渠道。除传统渠道外,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三是加强销售管理。对制作销售宣传材料、收取保单初始费用、提供产品说明书、信息披露等作出了规定。

 

四、《通知》印发后,还有哪些工作安排?

 

一是支持符合要求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二是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实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稳健发展。三是强化业务监管,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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